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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驾驶营运车辆无运输从业资格证,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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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法律案例研习社案例一案号:()京03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其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北京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有亚泰信驰公司的印章,说明太平洋北京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得到了亚泰信驰公司的确认,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李乐乐无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车辆,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予赔偿的事项。一审对此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案例二:案号:()京02民终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公司可否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即张风明驾驶的重型半挂引车属于货运性质,属于营业性机动车。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由此可知,驾驶员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是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的必须条件。而根据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张风明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重型半挂引车这一货运营业车辆违反了针对该种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安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相一致,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以该免责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安邦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特别提示说明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中虽未直接明确指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条款约定的“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所应具备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已概括为驾驶人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所应取得相应必备证书。作为从事货运工作的驾驶员,张风明本身应当知晓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才能从事货物运输。同时,在保险合同中亦有“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手写字样及联诚贸易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综合以上的事实及证据,安邦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联诚贸易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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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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