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5月29日,李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年5月29日至年7月28日,万某于年6月26日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其于年7月20日再次出具借款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自年7月20日至年7月19日止。小额贷款公司于年7月21日向李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由万某代签收。年7月4日,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向李某、万某主张权利,于年7月11日撤回起诉。至今,李某尚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元及利息。
对于万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最后签订的保证期间到年7月19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小额贷款公司未要求保证人万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万某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于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李某、万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万某主张了权利,万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处评析第二种意见:根据万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其担保期间为年7月20日至年7月19日。小额贷款公司于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万某共同偿还案涉贷款及利息等费用,依法应视为小额贷款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万共和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年7月4日开始计算,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债务人李某未在约定期间清偿案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万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毅
来源:萍乡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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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奎*律师,年7月毕业于中南大学,获工学学士学位,毕业后就职于中国铝业公司山东分公司,从事矿山工程、建安工程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工作,任工程师、企业内审员职;年取得律师资格,年3月起执业于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年创立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精通财税审计实务,保险精算业务,复合型知识结构,经历大量省府、部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刑事、行*业务成功案例,为提供全方位、有效法律服务积淀了丰富的知识和实务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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