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管理局
行*处罚决定书
桂工商经处字〔〕1号
当事人:河池保险行业协会
业务范围:开展保险行业服务活动
住所:河池市西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伟
活动地域:广西河池市
注册资金:叁万元正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号:河社证字第号
年12月19日,由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授权本局,对河池市保险行业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处理。经本局领导批准,对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及相关保险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河池市7家保险企业签订《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宜州市摩托车委托代理补充协议》、《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等各种垄断协议。在协议实施期间,另有2家保险企业相继加入,该行为组织达成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经查明,年7月~年3月,广西河池保险行业协会以规范市场经营,防止恶性竞争为由,多次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共7家保险企业召开会议,商议在河池市所辖的金城江区、宜州市、都安县、大化县、巴马县等地,就如何开展销售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的相关事宜召开会议,该行业协会组织召集各家保险公司之后,分别指定了保险代理公司、市场份额、操作规程、业务费用、违约处理等方面内容,统一达成共识共同签署《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等各种自律协议和公约,按协议具体规定予以实施划分了当地的摩托车强制险的市场份额,并按协议要求统一承保、统一设点和统一出单。
当事人于年7月始,由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某,召集河池市金城江区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讨论摩托车强制险协议的具体内容,确定各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首先在金城江区范围内实行统一承保、统一设点、统一出单,达成共识后。当事人于年7月23日分别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7家保险公司签订《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下称自律协议),并于年7月23日以河池保险行业协会文件(河保险行业协会发﹝﹞19号)下发通知要求金城江各保险会员公司执行实施,当事人委托广西正泰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与各保险会员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实施自律协议,对协议内实施的市场份额比例分配方案:人保27%、太保25%、安邦9%、平安9%、大地12%、都邦9%、华安9%。至案发日止,上述的自律协议所定的市场份额比例的方案仍继续实施。
当事人于年12月,还是由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的秘书长*某,召集宜州市各财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参照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交强险统保的做法,商议摩托车强制险协议的具体内容,确定各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继续对宜州的摩托车交强险实行统一承保、统一设点、统一出单,达成相关共识后,当事人于年12月8日~12月13日,在河池宜州市协调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营销服务部、广西正泰代理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7家公司签订《宜州市摩托车交强险委托代理协议》和《宜州市摩托车交强险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协议委托广西正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实行统一承保、统一设点、统一出单、并按协议内容确定的市场份额比例执行实施。《宜州市摩托车交强险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实施摩托车交强险的份额比例分别是: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33%,太保财险宜州支公司28%,平安财险宜州营销服务部13%,安邦财险宜州营销服务部13%,大地财险宜州营销服务部6%,都邦财险宜州营销服务部6%。至案发日止,该自律协议所定的市场份额比例方案仍在实施。
年3月初,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韦某与协会工作人员赵某,到都安县组织都安各财产保险公司开会,会议讨论在都安县实施摩托车险统一承保、统一设点、统一出单事宜并划分都安摩托车交强险市场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但在此次会议的现场未签订协议。于年3月15日当事人在金城江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广西正泰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等5家保险公司签订《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年3月15日组织上述公司签订《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同年4月11日,当事人以河池保险行业协会文件(河保险行业协会发﹝﹞8号)下发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执行。至年3月由当事人委托广西正泰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组织实施。至年3月止,当事人委托广西正泰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与各保险会员公司签约执行,执行市场份额比例分配是:人保财险都安支公司30%,太保财险都安支公司34%,安邦财险都安营销服务部13%,平安财险都安营销服务部11%,华安财险都安支公司12%。至案发日止,上述的自律协议所定的比例方案仍在实施。
年3月初,当事人秘书长韦某到大化县组织大化各财产保险公司开会,会议讨论在大化县实施摩托车险统一设点、统一出单事宜并划分大化摩托车交强险市场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会议现场未签订协议。当事人于年3月29日在河池市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等4家保险公司签订《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年3月29日组织上述公司签订《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同年4月11日,当事人以河池保险行业协会文件(河保险行业协会发﹝﹞7号)下发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执行。至年3月止,当事人委托了一家名为广西明明白白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与各保险会员公司签订专业代理合同执行实施,按照协议内容实施的市场份额比例分配是:人保财险大化支公司40%,太保财险大化营销服务部26%,安邦财险大化营销服务部17%,华安财险大化保险咨询服务点17%。至案发日止,委托代理协议所定的市场份额比例方案仍在实施。
年3月初,当事人秘书长韦某与工作人员赵某到巴马县组织巴马各财产保险公司开会,会议讨论在巴马县实施摩托车险统一设点、统一出单事宜并划分巴马摩托车交强险市场各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会议现场未签订协议。当事人于年3月11日在河池市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广西明明白白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等6家公司签订《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同日组织上述保险公司签订《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同年3月27日,当事人以河池保险行业协会文件(河保险行业协会发﹝﹞6号)下发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执行。当事人委托广西明明白白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与各保险会员公司签订专业代理合同执行市场份额比例,实施的市场份额比例分配是:人保财险巴马支公司44%,太保财险都安支公司21%,安邦财险都安营销服务部16%,平安财险都安营销服务部9%,华安财险都安支公司10%。至案发日止,委托代理协议所定的比例方案仍在实施。
另查明,河池保险行业协会分别于年4月30日下发的关于取消《河池市金城江区摩托车保险业务自律协议》的通知(河保险行业协会﹝﹞11号),年3月10日下发关于取消《大化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的通知(河保险行业协会﹝﹞7号),年3月11日下发关于取消《巴马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的通知(河保险行业协会﹝﹞6号),年3月11日下发关于取消《都安县摩托车保险业务统一承保自律公约》的通知(河保险行业协会﹝﹞8号)。本局认为这是当事人有意规避《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实为本局调查刻意造成其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实际上原组织达成划分市场份额比例的协议一直在执行实施,并未停止。另查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只是名誉会长,当事人的日常工作主要由担任秘书长的人员来主持和具体安排。
还查明,当事人于年7月~年3月组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等9家保险企业签订了相关的《自律协议》,负责《自律协议》的具体实施运作,并依据协议中的内容,一直以代理公司为主要平台来组织实施上述的《自律协议》,为了组织推动《自律协议》的实施分别召开相关会议,下发文件,商讨摩托车交强险运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的办法等事项,并对执行市场份额调控等问题做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对达成的所有《自律协议》都以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的“组建原则”、“组织形式”、“份额调配”、“操作规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具体运作方式、保险代理公司实行业务中的市场份额调配、违约责任及稽查处罚制度等内容。保险代理公司对摩托车承保的台数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调配,签单台数市场比例欠额或超额的由保险代理来实施,分月份、季度、年度调控和平衡,并且定期向保险协会上报相关数据和公布市场份额执行情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证据。
当事人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加盖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的公章做为证明。
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证据。
1、年12月19日,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工商竞争字〔〕号文件,该文件授权本局立案查处本案,证明本局具有案件管辖权。
2、《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立案程序审批程序。
3、本局印发的调查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调查审批程序。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组织达成、执行《自律公约》的证据。
1、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关于当事人召集9家保险企业开会签订《自律公约》的通知:《关于召开产险理事会的通知》证明当事人在9家保险企业达成《自律公约》过程中发挥组织作用的事实。
2、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当事人印发的《自律公约》文本,证明《自律公约》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对《自律公约》的各单位实施具有领导作用。
3、本局向各保险企业调取的《自律公约》文本,证明各保险企业的《自律公约》文本与当事人的文本内容一致,本局调取的《自律公约》文本真实可信。
4、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资料,证明当事人实施计划额度调控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以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当事人召集、组织相关保险企业签订《自律公约》,牵头并负责《自律公约》的具体实施运转,当事人实行业务计划调配的事实。
6、本局执法人员对9家保险企业负责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9份,以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证明当事人组织9家保险企业签订《自律公约》的过程,负责组织实施《自律公约》的事实。
7、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当事人开展检查稽查的相关文件,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保障《自律公约》实施的事实。
本局认为: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达成的《自律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首先,《自律协议》签约单位均为河池保险行业协会财险理事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河池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其次,《自律协议》规定统一由指定的保险代理公司实行市场份额调配,即依据各成员单位原所收取的车险总保费的市场占比来确定各成员单位当年度保费市场份额的比例分配,并依据市场额度对各成员单位摩托车险的承保台数进行调配。其实质就是以各成员单位所收车险的总保费在全市车险行业保费总收入的市场占比为基础,以此分割河池市区域内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的销售市场,亦即划分河池市区域销售摩托车交强险的商品数量。而且,为保障“分割销售市场”的执行,还规定了一系列措施。《自律协议》使原本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9家保险企业结成利益联盟,对划分的市场份额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其他保险企业市场竞争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作为行业协会,本应按照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但当事人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积极组织有竞争关系的会员保险经营者达成:“划分市场比例份额”的垄断协议,并以协会的名义下发相关自律规定,规定了相应不执行分割协议的处理方式。河池保险行业协会,明知或应知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下发了有关分割或分配保险市场的禁止性规定,还依然组织达成相关垄断协议并监督协议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以形式通知规避《反垄断法》,默许协议的实际实施,协议至案发日仍在执行实施,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三项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构成垄断行为,应对其予以处罚。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及《工商行*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的禁止规定,属于“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行为。
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单位的9家保险企业达成、实施《自律协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六条及《工商行*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禁止规定,构成组织达成垄断协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的规定,以及《工商行*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依据《工商行*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工商行*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本局作出行*处罚决定时已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基于河池保险行业协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存在故意,且有悖于*和国家方针*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为,应对其予以处罚。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不应得到豁免。鉴于办案人员调查过程中,河池保险行业协会积极配合调查,其情节尚未构成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本着过罚相当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机关实施行*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之后,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工商经检听字〔〕1号行*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工商行*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二、处以人民币拾万元整(?.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五象广场支行(